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己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
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时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
——《史记·商君列传》
解析:重诚信守法制
公元前356年,战国时期秦国的秦孝公即位以后,决心改革图强,便下令招贤。商鞅自魏国入秦,提出了废井田、重农桑、奖军功,实行统一度量、建立县制和实行连坐之法等一整套变法求新的发展策略,深得秦孝公的信任。被委任为左庶长的他,在变法之初困难重重。除了既得利益者的反对,变法之难还在于国家缺失公信力,难以取信于民。因此,商鞅立木取信,彰显法治公信力。同时,针对太子触犯新法一事,商鞅坚持依法处罚太子,彰显法治公正。虽时隔千年,但中华法系中重诚信、行法制的思想仍具有借鉴意义。
1.“诚信”一词的历史溯源
“诚信”一词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礼记·祭统》中便有“身致其诚信”的记载。此外,诚信二字在儒学经典名著中也被多次提及,《论语》中就有38处谈到“信”字,比如《论语·颜渊》中孔子所说“民无信不立”。关于“诚”“信”两字的内涵,也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古代词典《说文解字》中这样解释“诚”“信”:“诚,信也;信,诚也。”
“诚信”一词在我国历史久远,在本案例中,商鞅立木取信,深知变法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新法令才得以顺利实施。作为现代法律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与我国法律传统存在继受关系。《大清民律草案》第1章第2条就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次在民法中被明文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从规范的视角看,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并非任意选择,必须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特征进行精准适用。总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补充性。通常诚实信用的内容是已经为法律、合同所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最基本的诚实信用行为是遵守法律规定,遵守合同约定。只有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是合同约定不详时,当事人方能主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时补充性的功能也最为明显。
二是强制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典规范,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实践,也是法官适法过程中的衡平利器。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都作为一种约束性条款实现了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其二,诚实信用原则也对法官进行了适当性约束。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也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适用,受其拘束。
三是衡平性。所谓衡平性就是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能单纯地追求程序上的正义,而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准确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在利益衡平过程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原则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具体化适用。
3.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弥补法律漏洞,还具有修正现行法律的功能。由于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明确具体的司法适用情形。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是合同约定不详时,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漏洞填补。对立法者来说,不具有预知一切事项的能力,诸多立法事项也只是针对当前的重点突出问题,因此无法做到全方位、详尽的立法整合。
二是当法律规则之间存有冲突,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时,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对于规则的冲突,通常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若仍然无法得出结果时,法官可借助诚实信用原则,研判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作出裁判。
三是在适用具体规则上实现不了实质正义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空间。若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规范时,会出现明显不公正的判决,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时,法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法。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