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信息错误”的民事责任
法治日报
2025年04月30日
□ 郭金良
由于ChatGPT服务中所用信息数据的真实性不可控,生成成果中必然会产生“信息错误”并由此引发违约或侵权纠纷。学界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究,集中在主体及责任能力、著作权归属、信息保护、风险监管与法律治理及刑事责任等,关于服务中“信息错误”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鲜有专门论及。信息真实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供给中确保生成成果合法的基础,为了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需要从“信息错误”的类型、民事责任困境、民事责任内容解构等方面进行系统的法律回应。
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的“信息错误”及民事责任困境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信息错误”的类型
第一种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存储数据不真实产生的虚假信息。ChatGPT大模型训练中的数据和信息大都来自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互联数据资料。第二种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因技术缺陷导致“信息错误”。即使所使用的信息数据真实,也可能因专业术语、情感意识、价值观差异等因素导致生成内容出现“信息错误”。第三种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提示”信息虚假产生虚假信息。第四种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故意掺入虚假信息导致生成的文本、图片、视频等成果中含有虚假信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信息错误”归责的法律困境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违约责任适用的困境
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如果出现因“生成内容”不符合“使用者指示”而引发的合同履行纠纷,因对使用者的“指示信息”理解错误导致生成成果虚假时,可能产生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难题。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认定标准不明,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免责尚无定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九条第2款中“服务协议”的性质亦存在解释为注册协议或服务协议的争议以及根据该协议认定服务各方权利义务亦存在不确定性。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侵权责任规则适用的困境
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侵权行为主体识别难题。基于不同类型“信息错误”的侵权行为中,技术提供者、服务提供者(管理者)、服务使用者等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不明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生产者责任”存在适用困境。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困境。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信息错误”引发的四种侵权纠纷中,如按现行侵权法规则处理,由于使用者搜集人工智能相关信息的劣势地位,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第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特殊难题。让受害人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决策程序中使用了虚假数据变得异常困难,面临一定的技术障碍和取证难题。第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损害的类型及认定依据不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特殊性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损害认定的复杂。ChatGPT生成虚假信息所造成损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既因为信息数据来源不确定,也源于ChatGPT不具有人的理性决策和认知能力,特别是价值判断上的缺陷,现行法律对此类侵权并没有特殊的规定。
以控制理论建立“信息错误”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逻辑
第一,责任承担与主体行为控制。法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内在逻辑源于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人的行为,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当某一法律主体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另一主体又基于法律或合同对该主体享有控制权或控制力时,控制方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工智能本身无法实现真正的“意思自由”,其自动生成在本质上会受生产者、管理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控制。人类本身特有的意志性、感知力和回应能力决定了人工智能不应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二,依据控制理论进行分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中的主体控制包括技术提供者的控制、服务提供者的控制和服务使用者的控制,相应的会形成技术提供者的控制关系、服务提供者的控制关系和服务使用者的控制关系。
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中“信息错误”民事责任的规则重塑
(一)改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协议”的规范及法律适用规则
1.明确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协议类型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协议”应为注册协议,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格式合同”,明确服务的基本内容。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提供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注册协议,明确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基本规则;提供者应当根据服务类型制作服务合同范本,并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建议在《暂行办法》中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即明确此类服务合同的法定事项。
2.不同“信息错误”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规则适用
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如对使用者的“指示信息”理解错误造成生成成果虚假,或服务提供者因自身操作原因导致生成成果出现“信息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数据错误,导致生成成果“信息错误”。此种情况下,如果依服务合同内容由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则缺少法律依据,服务使用者可以通过特殊侵权责任(需立法设计)寻求法律救济。三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可能存在“使用者认为”“信息错误”的情形,当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仅限于辅助工具的定位,生成成果只有经过使用者确认才被社会所认可;此时如因生成成果产生侵权,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侵权责任规则的改进
1.控制理论下“信息错误”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
因技术缺陷造成的生成成果存有虚假信息并造成损害,可参照民法中产品责任进行调整,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因存储数据本身错误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控制者未尽信息审核义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控制者承担证明数据缺陷是其无法控制造成的举证责任。建议依法明确:技术提供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的生产者责任,履行信息安全审查义务;因使用者过错造成生成成果缺陷的,技术提供者和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对于第三种和第四种侵权行为,从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出发,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需要使用者或第三人举证证明生成成果存在虚假信息即可,使用者或服务提供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信息错误”侵权因果关系的识别
在第一种系统存储数据错误导致“信息错误”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要证明生成成果存在“信息错误”以及其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合同。在第二种和第三种因技术缺陷或使用者指示错误导致“信息错误”的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含有“信息错误”的生成成果给其造成损害;服务使用者如想免责,需要证明其指示没有错误。在第四种因服务提供者故意掺入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导致生产成果“信息错误”的情形中,使用者或受害第三人只需要证明其因该“信息错误”造成损害,服务提供者如想免责可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错误”是由技术提供者造成的。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信息错误”侵权中损害认定的规则适用
在四种因“信息错误”的侵权中,除了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损失,直接损害一般应认定为现有利益的减少,即给付的服务费。间接损害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综合考量生成成果因错误使用或使用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认定损失范围。对于间接损害,不应无限扩大,应当采取“合理预期收益+法院自由裁量确定”的方法进行认定。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