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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议中国古代县以下治理模式

法治日报      2025年04月30日     

  □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早在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基层行政的僵化》《再论双轨政治》中提出了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双轨制”看法。费先生认为,中央所派遣的官员到知县为止,县以下没有任何行政单位。中央所做的事情是极有限的,地方上的公益不受中央干涉,由自治团体管理,县以上是“中央集权”,县以下是“地方自治”。一方面是自上而下的中央集权,另一方面是自下而上的绅权和族权,二者平行运作,互相作用。大概受费先生观点的影响,1999年,温铁军先生发表了《半个世纪的农村制度变迁》一文,将费先生古代政治“双轨制”进一步概括为“皇权不下县”,即自秦置郡县以来,农村仍然维持乡村自治,地主和自耕农纳税,贫雇农则只交租。这种政治制度得以延续几千年的原因在于统治层次简单、冗员少、运行成本低。
  我觉得,上述结论不合乎史实。根据符奎先生《五一广场简所见东汉乡里社会治理》一文所述,县以下的基层没有自治,而是围绕朝廷的指示运行:
  朝廷鼓励农桑政策“下县”。五一广场简出现了“东部劝农贼捕掾”“兼左部劝农贼捕掾”等职官。这些官吏负责分部巡视乡里,执行国家农业政策,督促乡里百姓践行农桑,地方农业生产因此得到保障和发展。
  朝廷维护稳定政策“下县”。由五一广场简可知,东汉中期临湘县自上而下形成了“县廷—部—亭部”的社会治安体系。在县廷层面,由县令统筹辖境内的治安,贼曹、辞曹、法曹、狱曹等部门负责协助。临湘县内设置多个被称为“部”的治安辖区,由县廷派驻的劝农贼捕掾、游徼等定期负责巡视。每个“部”又下辖数个“亭部”,设亭长、亭卒和伍长等负责维护乡里社会秩序。
  朝廷赈济灾民诏令“下县”。《后汉书》记载汉和帝、安帝时期,朝廷数次下诏赈济灾民,从五一广场简看,这些诏令确实广泛下达到了乡里社会。简399、简410至简413是一件从基层上行至临湘县廷的汇报文书,文中收录了一份朝廷诏令,提到“方东作,布德行惠,其敕有司,动作顺之”。所谓“动作顺之”,就是要求各级官府在灾害发生后,及时实施惠民德政以恢复农业生产。该诏令还载有“勉崇宽和”一语,所谓“宽和”,就是善待和帮助受灾百姓。诏令通过临湘县廷下达到乡里社会,说明东汉中央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措施能够直达基层官吏和百姓。而收文的“东部劝农贼捕掾鄷”依据上级机关“书到言”的要求,向县廷报告“即日奉得诏书,尽力奉行”,显示中央诏令在基层社会的权威地位不容动摇,体现了郡县乡里制度下,国家与社会治理“要在中央”的特点。
  朝廷抑制豪强政策“下县”。《后汉书》记载永元五年(公元93年)二月丁未诏规定,郡国官府要严格督促县令、长核实辖境内乡里百姓的资产状况,若有包庇豪强、苛责小农、影响农业生产等情形,郡国长官要首先受到处罚。五一广场简2145载临湘县民“长”年老穷困,同县人“伯”不肯归还积欠“长”的5800钱,临湘县廷获悉此事后,立刻敦促基层执法吏展开调查。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伯”将自己的一块田地作为替代物交付给“长”。
  再看一下《唐律》对县以下的基层里正职责的规定:
  里正不觉脱漏户口罪。《唐律》规定:“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意思是,凡是里正不觉察有脱户、漏口及增减人口年龄等情况的,有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后,满十口加一等,最高处三年徒刑……如果是知情的,各自以处罚家长的办法处罚。
  里正脱漏户口使赋税有出入罪。《唐律》规定:“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意思是,凡里正和官员,非法通过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来增减赋税徭役的,有一口处一年徒刑,两口加一等。由此成赃之罪比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罪重,自己得财物的,以受财枉法罪论处,要处死刑的,改处加役流;财物归官府的,依坐赃罪论处。
  里正应授田不授罪。《唐律》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意思是,凡是里正都要依法令给百姓分田并督促从事农商。如果该得田的而不给,应交还的而不收回,应征赋役而不征,像这一类违法的事,错失一事,笞四十;错失三事,加一等处罚。
  对于朝廷而言,最重要的权力就是要求老百姓为国家履行赋税徭役义务,然后就是让老百姓有田耕种,安居乐业,使社会稳定。《唐律》对基层里正职责的规定,紧紧抓住了这两条,能说朝廷的权力“不下县”吗?
  历朝历代莫不重视对社会基层的管理。明朝创设申明亭和发布《教民榜文》颇具典型。洪武五年二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特“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之人民有犯者,书其过,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惩戒”。《大明律·刑律·杂犯》为此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洪武三十一年颁行《教民榜文》,赋予里甲、老人以诉讼权,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如遇疑难案件,或事涉里老子弟亲戚,“须会东西南北四邻里分,或三里五里众老人、里甲剖决”。对于参加审理词讼的老人的资格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老人理词讼,不问曾朝觐、未曾朝觐,但年五十之上,平日在乡有德行、有见识、众所敬服者,俱令剖决事务。”
  由于古代国家财力有限,无力养活县以下的办事人员,但不等于基层人员不管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