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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科学性的验证逻辑与实现路径

以“活法”理论为蓝本

法治日报      2025年05月21日     
  □ 连赛君

  法律科学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于十九世纪初提出。法学的科学性研究回答的是法学的可验证性和存在理由等问题。相关研究在科学缘由方面往往没有多着笔墨,这会导致科学一词表达与沟通的混乱,使法学科学性的原因和体现相混淆,也易导致对其含义的泛化理解,使科学性似乎完全可以替换为正确性、合理性、正当性等。而科学如果什么都是,也将什么都不是。笔者将以科学性的验证逻辑为基点明确法学科学性的含义,并依此着重分析活法的科学性及其如何参与实现法律事业的科学性。
法学科学性的内涵
  因验证方式的不同,社会科学可分为由理性和经验可验证两类。法学据此呈现出不同的科学性:一种是由理性可验证的法学科学性。其具有科学性的原因在于,法律技术以及法律系统内部的知识体系可以用理性予以阐释。多数法学家所认可的规范性诠释的科学都属于此类。此种对法学科学性的寻求能够促使法学方法的精致化发展、促进法学的专业化。另一种是由经验可验证的法学科学性。很多法学研究因为由经验可验证而被宣称具有科学性,有的是以内心感知来判断可验证性,有的则是因事物的重复性而被认为可验证。道德科学也被称为精神科学、人文科学或人性科学,属于由经验可验证的社会科学的重要一支。
  在统计归纳基础上进行概然性推断的研究方法在科学性归类中存在争议。休谟将人类理性分为根据知识的推理、根据证明的推理和根据概然性推断的推理。据此,基于概然性推断的研究由理性可验证。但休谟解释道,上述分类是因为学界的知识通说被迫所为,前两种推理可由理性来验证,而第三种推理实际上来自人的感觉。也就是说,概然性推断基础上的研究可由经验来验证。需要进行推断的统计研究方法具有局限性,根据有限样本总结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概然性存在。致力于将实然转化为应然的法学研究,如果根据反复发生的习惯推出一般,就可能是偏离事实的。
活法及其科学性
  活法是一种包含法律与非法律性规范的、参与社会关系的、有助于达致良好秩序的社会内在法则。活法常被与习惯法混同使用,实际上习惯法可能不在活法的基础上形成,也可能在提炼活法后产生,且活法不是只有通过转变为习惯法才能发挥作用。理论上常将来源活法的法作为主要的法,而将官方命令式的法作为次级法。
  运用活法的核心支撑是基于统计推断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吗?笔者认为,活法的适用原因不在于存在与反复出现,而在于人的判断与社会文明(如权力分配方式、正义倾向等),活法具有科学性的根由在于:可由经验来验证,其由经验观察得来并由人性和人的主观意义予以阐释,进而言之,以对知性的实验推理为基础,就如休谟的努力,推断出——经验与心灵能够为认知提供根源性解释。具体来说:一方面,活法的科学性来自现时经验性。活法能够由通过观察产生的经验来验证。活法是有生命力的新法律的萌芽,随社会发展不断更新,体现的是对正在发生的社会生活的调整。另一方面,活法的科学性来自道德性。道德能被经验所验证,这是因为:其评判标准即道德情感是一种感觉经验,其因同情而产生,而情感是真实的感知与体验,且道德产生于生活现实。活法能够使人产生道德认同感,其具有道德性之所以是科学的,也是因为由经验可验证。
活法如何赋予法律事业科学性
  活法在社会自治和法的运行中发挥作用,有助于尊重生活经验和个体感受、关照情理和生活意义。法学应有能力从生活实践中寻得答案,也应从广义上理解法学家的范围(包括学者、立法者、裁判者等在内)。法官等通过将活法融入裁判等具体的实务工作和智力劳动,在个案中也能够实现一种法学家的创造性价值。而很多法官倾向于仅根据法律文本或先例裁判,以避免更多的法学思考与说理、减少担责风险。法律事业科学性的实现需要法律人明确其法学家的定位,也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持。
  在司法活动中,律师总结提炼与案件相关的活法,并作为法律文件起草者提起诉讼,将案件中的社会关系、利益诉求呈现到法庭上。后续法官在裁判时根据社会事实,考量何种规则能够得到社会认同,从社会关系中发现事物的本质,提炼出活法。法官考察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命题(制定法),裁量确定裁判规范作为裁判理由,而裁判规范对未来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应予注意的是,法律命题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活法的适用,不应认为活法在没有制定法依据、在疑难案件或在适用法律原则时才可予以适用。也应确认的是,活法可以体现在社会观念和行动之中,未必以文本为载体。活法转化为制定法有助于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大量的制定法都来源于活法,很多法律规范则明确对接于活法。
运用活法的理论检讨
  警惕盲信建构理性。涉及活法如何判断、法律价值等问题,使用统计归纳方法并不合适,因为其结论可能是建构性的。风俗习惯在很多情况下就是活法本身,认为某种风俗习惯长期存续则其在将来也会存在,或者认为风俗习惯因为存在而必然合理也都是一种不现实的建构。
  避免拘泥于权威裁判依据。英国法学中司法判决的绝对拘束力限制了法官的裁量空间。有历史法学派学者认为法律是由民族意识决定的法律命题,而忽略了社会关系对法的塑造。概念法学更是在概念金字塔中使法学远离了生活。自然法学没有提出切实可行的理论对接现实的方案,而将其主张寄托于由制定法实现。运用活法时应有鉴别地对待上述各种法学理论。
  明晰活法理论对普遍规律的追求。常有观点认为活法理论只适用于地方性研究,只能解释少数地区或族群所适用的法则。活法理论寻求的是普遍规律,而非地方性经验。虽然活法来源于具体的个性经验,但不代表活法研究只是为了证明地方规则的正当性,更不是为了推广地方经验。
  保证活法的正确识别。不可将脱离社会现实的历史习惯等作为活法,如很多历史法学家的习俗观念都停滞于特定历史时间而脱离了现实,不应被认定为活法。也不可将违背道德情感的习惯等作为活法,如在经济法方面,不是所有行业惯例和规范都可认定为活法,违反良好与诚实的行业惯例和规范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同研究体系可以表达相同的科学愿望或科学路径。专业性易使学者沉迷于自身理论而偏居一隅,认为只有某领域的研究才具有科学性,就此而言,宽容精神十分必要。需要在特定语境中明确科学性之所指。活法是法律事业实现科学性的原材料,并能够使法律事业科学性的内在机理清晰地呈现。活法的科学性建立在道德科学之上,活法赋予法律事业科学性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此。社会科学研究不可照搬自然科学的方法,因为自然科学不直接研究善恶与美丑、人格与尊严,也不直接关涉悲悯与人道。从人性角度阐释科学应是法学科学性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从事理论还是实务工作,法律人都应致力于做有科学精神的法学家。遵照科学之精神,秉持志业之追求,倾注生活之智慧,释明活法之运行,法律事业的科学性便正在实现。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