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车祸私了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被依法撤销
法治日报
2026年10月21日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孔 潇 孔燕秋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当事人为快速化解纠纷会选择私下协商、一次性赔付了结争议。但若伤情尚未完全确诊,便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自身损失产生误判。
2026年9月,《法治日报》记者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此前枣庄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当事人在发生车祸后选择与对方私了,并签订赔偿协议,在此之后确诊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实际损失远超约定赔偿金额。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2026年6月,被告的再审申请被枣庄中院裁定驳回。
2024年7月的一天,李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时,与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前往本地一家医院就诊,该院初步检查诊断仅确认王某左内、外踝骨折,其余骨盆、股骨、膝关节等部位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事故次日,王某基于该初步诊断结果,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8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王某转至省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此时王某被确诊存在左侧内、外、后踝关节骨折,同时伴随左踝下胫腓骨关节分离、骨质缺损及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医院明确要求王某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仅医疗费用支出就达4万余元,远超出此前约定的全部赔偿总额。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随后,王某以案涉赔偿协议签订时自身对真实伤情存在认知偏差,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不足以覆盖实际损失,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
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能否依法撤销?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要件为受害方在缔约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对行为所涉权利义务及损害后果不具备全面、准确的认知基础;客观要件为协议约定的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对等,利益分配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本案中,王某在事故次日签订协议书时,仅持有初步门诊诊断意见,尚未开展伤残等级鉴定,客观上无法对自身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最终损失总额作出客观、全面、合理的判断,对自身可主张的权利范围缺乏充分的判断能力,满足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结果来看,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但王某后续仅医疗费用支出便远超该数额,且经司法鉴定,其左下肢损伤后遗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实际法定损失悬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案涉赔偿协议符合显失公平法定情形。
据此,市中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赔偿协议。被告提起上诉后,枣庄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承办法官表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中,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意思自治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而是应当建立在信息对等、认知充分的基础之上。若受害人因伤情尚未确诊、对损害后果缺乏完整明确的认知能力,在对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存在错误认知的状态下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最终实际损失与获赔数额差距巨大,符合显失公平法定构成要件的,受损害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协议,以弥补实际损失、维护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