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版:要闻

02版:要闻

03版:政法

04版:法治经纬

05版:评论

06版:案件

07版:军事广角

08版:综合

09版:法学院

10版:法学院

11版:法学院

12版:综合

13版:公告

生存兜底:永久性用益物权的制度使命与规范构造

法治日报      2026年10月21日     
  □ 杨立新 (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普通民事主体实现居住生存,只能依托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物权中的永久性用益物权,是一个尚未被立法文本正式采纳,但具备极强解释力的学理概念,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具有重要价值。
  现行法中存在的永久性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理论对用益物权的分类,一般不作期限性用益物权和永久性用益物权的划分,但实际上,永久性用益物权与期限性用益物权存在严格的区别。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30年,一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居住权、地役权都具有期限性,不是永久性的。
  但是,民法典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永久性用益物权。值得研究的是,法律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了70年的期限,属于期限性用益物权。但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70年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并未明确续期的时长,若续期的期限还是70年,在第二个70年到期后还应当自动续期。由于民法典未对用益物权自动续期的次数作出限制,因此可以是多次甚至无限次续期。这就使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除在自动续期的费用等问题上还有价值外,对于这种用益物权的永久存续性没有影响,因而其性质也属于永久性用益物权。这两类永久性用益物权,实际上都不受期限约束,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居住的基本生存需求。
  此外,还有两类永久性用益物权,虽然未被民法典明文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一是农村中的族产。族产系以家族关系为支点形成的财产,是自宋代至明清普遍存在的产权制度,至今仍部分存在的宗族祠堂及附属设施等的权利也属于永久性所有权,其土地利用的权利与宅基地使用权相似,但却是不可分割的总有,故族产用地的权利属于永久性用益物权,为该家族全体成员享有总有性质的共同共有权。二是祖坟与坟茔地。在部分农村地区,仍存在家族或者家庭的祖坟和坟茔地。坟茔作为地上物,其所有权不受期限限制;坟茔用地的权利同样无期限限制,亦属于永久性用益物权。
  怎样理解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概念
  通过对民法典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族产和祖坟用地权利的分析研究,可以概括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永久性用益物权,是指没有期限限制,或者有期限限制但通过自动续期而永久存续,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用益物权是不具有处分权能的权利,是指不能处分公有土地所有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是可以处分的,具有可转让性。
  结合权利运行实际,永久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永久性用益物权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包括族产和祖坟用地的权利,是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用益物权。为什么土地上可以设立永久性用益物权,设立永久性用益物权后,土地所有权就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在现行体制下,私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为了满足公民在土地上生存的基本需求,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解决土地公有和私人利用之间的矛盾。可见,土地是公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
  第二,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是我国土地公有制性质所决定的。土地公有和住宅建设的私有利用土地之间存在天然张力,这一矛盾必须予以化解。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建造私有住宅必须利用土地。如果存在私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就无需取得土地用益物权。但在土地公有制的框架下,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若建造住宅,须将公有土地的利用实现私有化,方可实现在公有土地上建造私有住宅,实现生存权中的居住生活权益。因此,我国立法采用在公有土地上设立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方法,将用益物权私有化,既不破坏公有土地的公有制属性,又能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通过行使用益物权建造住宅,保障居住生活的生存权得以实现。因而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就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在公有土地上实现私人的土地利用权利。
  第三,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权能具有高度自治性。用益物权行使的权利是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一般不包括处分权能。不过,对处分权能的限制,是对所有权不能处分,而永久性用益物权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永久性用益物权的这四项权能,与所有权的权能几乎相同或者极为相似,因而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权能高于其他用益物权。例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永久性用益物权,具有处分权能,当住宅所有权人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其所依附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一并处分,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不得限制住宅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亦如此,农村住宅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可见,永久性用益物权的权能具有高度自治性,并不是只享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还包括对其本身的处分权能。
  第四,永久性用益物权不附有期限或者打破所附期限。永久性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是不得有期限限制,因为一旦有期限限制,这种用益物权就不具有永久存续性。宅基地使用权最具有这一典型性特征,因为现行法律并未对其设定期限,因而能够长期使用,长期不变,故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永久性用益物权符合法律要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设定了期限,但自动续期规则的存在,使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在实质层面趋于虚化,难以产生实质性约束。
永久性用益物权的重要价值
  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属于永久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三个重要价值:
  一是确定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利用公有土地居住生活的永久性,使他们能够安居乐业、生活无忧。以城镇居民为例,根据相关数据,我国人均预期寿命达79.25岁,百岁老人已不罕见。若一个人自青年时期购买一套住宅,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限届满,仍可继续生存若干年,届时房子尚可存续,土地利用权归于消灭,显然不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客观需要。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未设置期限,才能实现世世代代安居乐业。
  二是永久性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是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就是有家可归,此处的家并非单指亲属关系意义上的家,而是以土地为载体、以住宅为依托的家。流浪汉无固定住所,晚上经常栖身于桥洞或者屋檐下,正是缺少生存权保障的土地利用。只有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永久存续性,人的生存权才能有最基本、最基础的保障,否则,生存权就是一句空话。
  三是永久性用益物权成为恒产,能够世代传承。古有云:“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中的最首要者为土地。地上建筑物虽然属于恒产,但终有灭失之时。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下,住宅作为生存的刚性需求,其利用土地的权利若不具有永久性,很难保障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恒产,难以使权利人对自己、对国家、对集体有恒心。只有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定性为永久性用益物权,才能使其世代传承,成为真正的恒产,建立公众的恒心。
  当然,我们应当客观看到,永久性用益物权制度立法上仍有空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法律尚未出台细化规则;族产和坟茔用地的权利,也没有成文民事立法确认。
  总而言之,永久性用益物权是适配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制度安排。它打通物权制度与生存权保障之间的通道。目前,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永久性用益物权的特质,能够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做到有恒产者有恒心,也使其具有可继承性,能够永续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