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治理:社会司法的本土逻辑与时代价值
法治日报
2026年10月28日
□ 崔永东 (山东大学特聘教授、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国家治理依靠国家司法予以推进,而扎根民间的社会治理,则依托社会司法发挥作用。所谓社会司法,是社会组织运用社会规则化解矛盾纠纷的实践活动。不同于国家治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社会治理彰显鲜明的“柔性为治”特质,其运行依托社会权力展开。
这种社会权力是基于共同体成员长期互动所形成的认同感、道德约束力以及熟人社会中的舆论压力。它通过调解、协商、和解等非对抗性方式,将刚性的法律规范转化为柔性的生活准则。相较于国家司法侧重程序正义与规则之治,社会司法关注实质正义与关系修复,能够有效弥补刚性法治在基层微观治理中的盲区,解决其滞后性问题,成为维系基层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缓冲机制。
社会司法:柔性治理的内在机理
社会权力区别于国家权力,不具有暴力强制属性。当国家权力形成之后,社会权力主要依靠规劝、引导与教化发挥作用。社会治理更多依靠道德约束、舆论监督以及共同体内部共识机制实现治理目标。社会司法化解纠纷,并不倚重强制裁决与强制执行,更多通过协商、调解唤醒当事人的责任意识,力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这种立足自愿合作的治理模式,既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也增强社会成员的归属感,彰显以人为本、和谐共生的治理追求。社会司法的柔性特质,正是社会权力非暴力属性在纠纷化解领域的现实体现,成为现代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社会权力发挥效用的基础在于社会成员的普遍同意与共识,缺乏共识支撑,社会权力难以形成实际约束力。在熟人社会与乡土共同体中,这种共识并非外力强加,而是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生产交往中自然积淀形成的集体认同,是嵌入日常行为选择中的隐性规则。这种基于共识的约束力,本质上是一种内化于心的道德自觉与外化于行的规范遵循。它不依赖外在的强制威慑,而是通过共同体内部的舆论评价、面子机制以及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调节个体行为。当个体违背共识时,其所面临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惩罚,而是社会性排斥或声誉贬损,这种“软制裁”往往比刚性处罚更具震慑力。因此,社会司法的运行逻辑并非简单的规则适用,而是一种情理法的综合权衡过程。它在解决纠纷时,不仅关注权利义务的界定,更重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重建社区信任。这种治理方式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的“无讼”文化土壤,强调“和为贵”、互谅互让,使得矛盾纠纷在萌芽状态或初期阶段得以柔性化解,从而实现从“他律”向“自律”、从“对抗”向“合作”的治理范式转变。
“活法”赋能:习惯资源的治理效能
真正能够落地见效的法律,往往与社会通行习惯、民间惯例高度契合。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法律在实践层面容易遭遇实施困境。长期积淀形成的民间习惯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活法”,拥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契合群众的认知心理,回应基层治理的现实需求。在处理乡土社会、民族地区民间纠纷时,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公序良俗与本土习惯进行调解与裁判说理,有利于缓和当事人情绪、查清案件事实,推动矛盾实质性化解。
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核心追求是良法善治,“因俗而治”正是善治的应有之义。我国地域广阔、文化多元,优良民间习俗根植群众日常生活,只有尊重并善用本土风俗,治理成果才能得到群众认同。完备的良法并不会自动生成良好社会秩序,善治既离不开国家制定法的刚性约束,也需要依托民间共识的柔性自治,二者相辅相成,这正是古语“徒法不能以自行”的当代启示。充分挖掘“活法”的治理价值,不仅有助于定分止争、规范自由裁量,更能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凝聚社会共识,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注入本土养分。
实践样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柔性治理表达
新时代“枫桥经验”是我国社会司法实践的生动样本,其要义在于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坚持自治、法治、德治有机结合,突出自治的基础地位,充分保障群众自主选择的权利。从早期“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发展到新时代“以人为本、抓早抓小、源头化解”的治理模式,新时代“枫桥经验”植根“和为贵”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重视调解、感化等柔性手段,把民间公认的习俗规范融入纠纷处置。步入数字时代,以数字化赋能新时代“枫桥经验”,依托大数据、互联网技术辅助基层风险预判,推动基层治理朝着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方向迈进。
在这一治理范式下,基层调解组织不仅是纠纷的“灭火队”,更成为凝聚共识、培育规则的“孵化器”。通过搭建多元协商平台,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的乡土话语,使刚性的国家法律与柔性的民间情理在互动中达成平衡。这种柔性治理不仅降低了司法成本,更在潜移默化中重塑了乡村社会的信任结构,让当事人在平等对话中修复关系、在互谅互让中实现共赢。
双向协同: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制度衔接
社会司法从两个方面为国家司法提供有力支撑。一方面,大量民间矛盾通过社会司法渠道就地化解,有效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让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升办案质效;另一方面,国家司法积极吸收社会司法的有益经验,将民间调解转化为司法调解,推动源头治理走深走实,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自愿、合法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把源自民间的解纷机制融入诉讼程序,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兼容本土社会司法资源的制度体现。
这种制度衔接并非简单的程序叠加,而是通过构建分层递进、繁简分流的纠纷解决体系,实现国家强制力与社会自治力的优势互补。在具体操作层面,应进一步完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经社会司法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打通非诉解纷机制与诉讼程序的“最后一公里”,消除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履行效力的顾虑。同时,建立常态化的业务指导与联动机制,由法院对社会调解组织进行法律规范指引和技能培训,确保民间调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防止出现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双向互动,国家司法专注于确立规则、诠释法律,而社会司法则填补国家司法在微观社会治理中的缝隙,二者共同构筑一道刚柔并济、内外联动的法治防线,推动形成多元共治的现代化治理格局。
历史镜鉴与当代启示
回望历史,古代社会依靠调解、劝诫等社会司法方式维系基层内生秩序;传统国家司法借鉴社会司法的解纷方式,实现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双向赋能,为当代基层治理提供历史镜鉴。立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时代背景,释放社会司法的柔性治理效能,推动刚性国家法治与柔性社会自治协同发力,是夯实基层治理根基、实现基层善治的重要路径。
历史经验的当代转化,要求法治建设既重视法律条文的完备性,又重视法律实施的社会土壤与文化根基。司法改革不能止步于程序优化,需挖掘本土治理智慧,将传统调解情理交融、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转化为现代多元解纷机制的精神内核。激活社会司法的柔性效能,以情理交融的沟通化解矛盾、以兼顾各方的协商定分止争,能够有效缓解刚性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机械适用与人情冷漠。在每一起纠纷化解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的温度与公正,进而持续增强广大群众对法治的内心认同与真诚信仰。
构建兼具现代法治精神与中华文化根基的社会司法体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也为全球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文章系司法部202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重点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司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