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姿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是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法律属性的和解协议
法治日报
2023年12月13日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吴英姿在《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的文章中指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典型的现代社会风险规制领域的立法。现代社会风险的公共性、双面性、技术性特征,决定了对风险的规制不可能单纯通过私人自治处理,也不可能片面依赖公共管制。以制定排污标准与针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行政执法为核心的公法管制在事前预防、主动行权、及时制止损害行为方面的优点是毋庸置疑的,但其局限也很明显。而私法救济主要是依靠司法途径,即因生态环境破坏事件利益受损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司法程序中证据调查与事实发现规则在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事实方面有信息优势,可以直接地、精准地标定加害行为人,有针对性地发挥威慑、激励作用。通过个案的法院裁判与执行将抽象的规制标准与行为规范具体化,实现规制标准与行为规范的再生产,以此矫正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但事后救济的缺陷也不容忽视。总之,只有同时站在公法和私法合作的高度,才能准确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功能定位。司法确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作用,是在索赔机制中引入司法审查。通过法院对磋商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生态环境赔偿方案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既不是民事调解协议,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和解契约,而是一种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法律属性的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不是非讼程序,而是略式诉讼程序。法院无需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争议进行实质审理,主要审查申请材料即快速作出裁判。该种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是快速形成执行名义。如何避免为虚假磋商、强制磋商背书,成为司法实践难题。法院运用司法确认程序对磋商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还要遵循实质尊重原则和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磋商程序及协议内容两个方面的合法性,旨在增强磋商机制正当法律程序特质,提高磋商协议的公共理性与可接受性。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和运行要求超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为之设置特别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