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光阳谈信用修复机制——
是信用体系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环
法治日报
2023年11月15日
湘潭大学法学院连光阳在《东方法学》2023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信用修复机制的实践误区及法治纠偏》的文章中指出:
近年来,我国高位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理念倡导、道德教化、法律强制、制度约束等各种机制,信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持续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为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进行观察,信用惩戒机制只能作为手段而非目的,信用修复机制则是平衡信用监管最佳效果和失信主体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给予行政惩戒相对人以权利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强者地位,而相对一方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正是考虑到这种力量对比,现代行政法强调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设置更多的权利补救措施放在更为突出的地位。因此,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视角下,实行失信惩戒的同时,必须建立让失信主体退出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信用修复机制即为改过自新的失信人提供退出惩戒的绿色通道,使其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实现信用更新,避免永远或长期承受信用惩戒措施带来的不利后果。
基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可修复的信用信息主要集中在公共信用信息领域,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作为信用体系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环,是确保信用作为社会治理工具正当适用的重要保障。
社会信用修复整体法治体系缺失、立法供给不足,导致信用修复机制在具体运行实践中产生诸多误区。这对信用修复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功能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唯有将信用修复制度整体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通过法律所独有的“权利—义务—责任”调整方式以及程序机制,才能够从根本上扭转信用修复机制运行的实践偏差。首先,在行政法规层面引导信用修复规则的基本统一。其次,构建精细化的信用修复具体规则。在界定信用修复的范围时,应该主客观相结合,以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为主,辅之以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评判;在明确信用修复的具体标准时,应该统一信用修复时限标准,然后设置合理的信用修复行为标准;应当区分纠错式修复和补偿式修复,科学设置信用修复的核心流程。
(赵珊珊 整理)